(2015)松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铮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沪亭南路XXX弄XXX号紫亭宾馆内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邹某某并收取人民币900元,2014年11月6日0时许,周某某携带毒品至本区紫亭宾馆门口对面的路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邹某某处查获利群烟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2.69克,另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用餐巾纸包的白色晶体0.04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