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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浦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P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大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盐公路路口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属于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摘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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