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罗山路站3号口安检处进站时,拒绝接受安检并强行进站。民警陈某见状带领保安队员在站内将汪某某拦下,告知其应配合安检,但汪某某仍不予配合,民警将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汪为摆脱控制将民警陈某的右手臂咬伤、抓伤。经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上段屈侧皮肤咬伤,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殷某某、金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证明、提取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