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冒用牌号为浙FLXXXX、真实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桃源路细林路西约200米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两车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