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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5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丰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松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丰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酒后驾驶沪C3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北松公路申牛路西约1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后经对其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ml,已经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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