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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培忠。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培忠犯合同诈骗罪,于2
(2013)虹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培忠。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培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培忠、辩护人王荣、方家霖及被害单位卡宴(上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宴公司)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民革、陈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培忠于2012年11月间,在已经将秣陵路XXX号地下室铺位租赁给林某某的情况下,仍然隐瞒上述事实,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与卡宴公司程某某签订《商铺承包合同》,并收取其半年租金人民币30万元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导致合同始终无法履行,陶培忠也没有退还上述款项。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陶培忠被程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沈甲、沈乙、林某某的证言,卡宴公司提供的《收据》、《借条》、《商铺承包合同》,证人林某某提供的《收条》、《商铺承包合同》,证人沈甲提供的《商场铺位租赁合同》、《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短信记录》、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陶培忠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陶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培忠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陶培忠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与被害单位之间是民事纠纷。陶培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并提供了证人张某某、芦某某的证言,相关的银行财务凭证,据此证明被告人陶培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产的故意,且在收取被害单位钱款后支付了租金人民币23万元给闸北区民防办。同时提出被告人陶培忠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培忠于2012年10月8日,与林某某、陈某某签订《商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林某某、陈某某承包位于闸北区秣陵路XXX号全部铺位,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元月25日起至2018年元月25日止,每年承包费用为人民币70万元(后二年价格另议)。至2012年10月18日,林某某支付给陶培忠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陶培忠向被害单位卡宴公司隐瞒上述事实,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与卡宴公司程某某签订了《商铺承包合同》,将秣陵路XXX号全部铺位交由卡宴公司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60万元。至2012年11月15日,卡宴公司向陶培忠支付了半年租金人民币30万元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由于陶培忠已将商铺发包给林某某租赁,导致卡宴公司的合同始终无法履行。卡宴公司要求陶培忠履行合同,陶培忠虽曾几次参与协商,但始终没有退还卡宴公司上述款项。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陶培忠被程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据》、《借条》、《商铺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陶培忠采用隐瞒已将商铺租赁给他人的事实,骗取卡宴公司的信任后,与陶培忠签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0万元的商铺承包合同,并向陶培忠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陶培忠在事后虽参与协商,但没有实质解决问题的行为和措施,致使卡宴公司至今无法承租商铺,也无法取回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的事实;
二、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收条》、《商铺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陶培忠在已与其签订每年租金人民币70万元的商铺承包合同并收取租金和保证金人民币110万元的情况下,仍与卡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收取租金和保证金。在其装修商铺期间,陶培忠找人要求其停止装修,但从未提出要退还其已经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的事实;
三、证人沈甲的证言及提供的《商场铺位租赁合同》、《证明》等书证,证实其作为小华园公司的股东,事先并不知道被告人陶培忠先后与林某某、陈某某及卡宴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情况,且收取租金和保证金后,陶培忠也没有向公司缴纳上述钱款。沈甲还证实陶培忠还收取了公司七浦路XXX号的租金,陶也没有将钱款缴纳至公司账户的事实;
四、证人沈乙的证言,证实闸北区民防办对被告人陶培忠将秣陵路XXX号整体承包给林某某事先并不知情。在卡宴公司无法租赁上述商铺时,陶培忠曾提出由其解决林某某的租赁事宜,但陶一直没有解决。同时证实至2013年3月,小华园公司还欠闸北区民防办二个月租金的事实;
五、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陶培忠有赌博行为的事实;
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陶培忠系由卡宴公司程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七、被告人陶培忠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证实陶培忠在与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已收取租金和保证金人民币110万元的情况下,向卡宴公司隐瞒上述事实,仍与卡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卡宴公司租金和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陶培忠无法解决与林某某及卡宴公司的租赁关系,且无法提供在短时间内收取巨额钱款的去向及陶无能力归还卡宴公司钱款的事实;
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培忠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陶培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培忠在明知已将本市秣陵路XXX号商铺租赁给林某某且收取林的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害单位卡宴公司隐瞒上述事实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同一商铺重复发包给卡宴公司承包经营,并收取卡宴公司租金和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陶培忠主观上明知无法履行与卡宴公司的租赁协议,客观上仍实施了隐瞒真相与卡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租金的行为,且与卡宴公司签订商铺的租金金额明显小于与林某某所签租赁合同的金额。被告人陶培忠事后虽参与协商租赁事宜,但其在二个月内分别与林某某和卡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手资金达人民币300万元,其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始终没有将钱款人民币40万元退还给卡宴公司,亦无法证实其经手钱款的去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陶培忠支付给闸北民房办租金人民币23万元,但不能证实该款与陶收取的卡宴公司的租金、保证金有关,被告人陶培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陶培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培忠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培忠使用小华园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但小华园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并不知情,被害单位支付的钱款亦均汇入陶培忠的个人银行账户,由陶个人掌控,且去向不明,故陶培忠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其收益亦未归单位所有。辩护人提出陶培忠的行为系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培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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