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焦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淘宝网开设的“PAW熊博士”网店,并雇佣被告人李某出售明知是假冒PAWINPAW品牌的童装、童鞋等商品。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焦某某、李某,并查获待销售带有PAWINPAW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6439件。经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从上述地址查获的假冒PAWINPAW注册商标商品中的6014件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0,4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淘宝网页截图和侵权商品照片,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商标权利人和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焦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焦某某、李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元、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某、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焦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