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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虹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在本市虹口公园处乘上21路公交车后,乘被害人薛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背在胸前的双肩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小米牌1.5G青春版手机1部。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上述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小米手机1.5G青春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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