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晚,至本市长阳路XXX号鼎立大厦1904室上海XX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口,用携带的开锁专用工具开锁打开房门潜入室内后,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 嗣后,被告人顾某某又至XX大厦XX室XX船务公司办公室门口,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室内后,窃得人民币48,000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宋某某、刘某某、屠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并主动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