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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5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谭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谭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乐都路“菜花泾小区”86号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何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4.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上述涉案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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