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震华。 指定辩护人鲍奇川,上海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震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震华及指定辩护人鲍奇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祝震华先后向工商银行、上海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其中工商银行、上海银行各二张,祝震华在无力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仍持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614.51元,其中工商银行本金98,894.11元,上海银行本金49,272.2元、兴业银行本金19,448.2元,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祝震华因工商银行报案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透支工商银行与上海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上海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祝震华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震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震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