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男,43岁,汉族,上海某某员工。 被告人吴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诉讼代表人余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期间,在明知被告单位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他人先后收受了上海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六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5,700元,其中税额131,597.46元,均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XXX幢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上海某某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诉讼代表人余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出具的《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13万余元税款被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抵扣税款,请求对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补缴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