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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英强。 辩护人刘海勇、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建东。 指定辩护人李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4)闸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英强。
  辩护人刘海勇、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建东。
  指定辩护人李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英强、卜建东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英强及其辩护人刘海勇、邱海霞,被告人卜建东及其辩护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高云秀、袁凤(均已判刑)与被害人李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欲报复李甲,遂纠集了马大锋(已判刑)以及被告人汤英强、卜建东,于2011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在本市洛川东路XXX号附近与李甲见面。届时,袁凤揪住李甲的头发并持菜刀威胁其不得反抗。随后,马大锋、高云秀、汤英强、卜建东等人强行将李甲带至本市武宁路XXX弄XXX号的一家小旅馆内。其间,汤英强在旁压阵助威,由马大锋手持匕首和高云秀、袁凤一起用言语威胁、恐吓李甲,威逼李甲下跪并写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马大锋等人又以性命相要挟逼迫李甲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其男友杨某某将上述钱款汇入袁凤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因杨某某未及时筹措到钱款,当晚8时30分许,高云秀、袁凤又伙同马大锋、汤英强、卜建东等人手持铁棍,挟持李甲至其位于本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的暂住地,由马大锋、卜建东等人在楼下接应,汤英强等人挟持李甲上楼劫取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以及千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手链一根、千足金挂坠一个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0,115元。当晚8时50分许,杨某某将5,100元汇入袁凤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2012年1月9日,高云秀得知李甲报案后,通过朋友将上述钱款和物品归还给李甲。
  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汤英强在原籍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卜建东本市浦东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英强、卜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高云秀、袁凤、马大锋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汤英强、卜建东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英强、卜建东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汤英强、卜建东经同案犯纠集后,共同实施了挟持李甲后抢劫其财物的行为。其间,汤英强压阵助威迫使李甲写下欠条,挟持李甲至暂住地后带头上楼劫取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的、直接的,应认定为主犯之一。对被告人汤英强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卜建东未直接参与威逼李甲写下欠条的行为,至李甲暂住地后又在楼下望风接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较小,作用次要,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卜建东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英强、卜建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汤英强、卜建东的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卜建东参与的抢劫犯罪已既遂,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卜建东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建议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同案犯在被害人报案后已归还抢劫钱款和物品,故亦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英强、卜建东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英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卜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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