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6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K2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海江路北侧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驾驶人和车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