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科,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玲,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科、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崇明县长兴镇月牙港路,见被害人石某某独行,遂驱车上前,抢得被害人石某某右肩挎包后逃离。被害人石某某驾车追赶,被告人胡某某在金浜路路口处取出包内皮夹(该皮夹是石某某的朋友彭某某所有,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将包扔在路上,趁被害人停车拾包时逃离。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至长兴镇农村商业银行,在ATM机上用抢得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查询取款,未果。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自行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郁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明细,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光盘一张予以留档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