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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
(2014)崇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获悉其女友被告人甘某遭到被害人陈某的批评后,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持砍刀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瀛升KTV,由被告人甘某将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领至陈某办公室。嗣后,几名被告人对陈某实施殴打,致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甘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甘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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