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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00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24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6月
(2014)崇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00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24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6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诈骗事实

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至被害人朱某某家,谎称欲租借该房屋,在取得朱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借用电动自行车回家拿被子为由,从朱某某处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 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路易达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

2、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某某门窗店,谎称需要制作铝合金门窗,在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后,以需借用电动自行车到附近办事为由,从徐某某处骗得一辆价值1 650元的杰林天语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当日,沈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3、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沈某某至某某制作部,谎称需要制作铝合金门窗,在取得被害人徐某甲的信任后,以需借用电动自行车到附近办事为由,从徐某甲处骗得一辆价值420元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

4、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某某铝合金不锈钢门窗部,谎称需要制作铝合金门窗,在取得被害人熊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借用电动自行车到附近办事为由,从熊某某处骗得一辆价值2 230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当日,沈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持卡恶意透支,本金达47 40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县堡镇码头被被害人熊某某的丈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余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电动自行车收据复印件,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倪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又以非法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因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中,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某甲、二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熊某某、四千四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退赔款项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沈某某补足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另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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