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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2014)宝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丁。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丁、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张丁、姚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福人木材批发市场“禾山木业”店门口上班时,与被害人刘甲因卸货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与刘甲、刘乙进行互殴。后张丁回保安室电话通知保安队长陈某某,又纠集保安李某、卢某某、张甲(均另案处理)回至现场,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姚某某、张丙、张乙(均另案处理)对刘甲、刘乙实施殴打,致使刘甲右胸第二至第九共八根肋骨及左胸第三至第七共五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致使刘乙右手第二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丁被依法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20日,上海福人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刘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人木材批发市场监控视频、截图及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张甲、李某、张乙、张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姚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丁、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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