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丰某金属制品厂。 诉讼代表人马乙,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系丰某制品厂员工。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丰某制品厂及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丰某制品厂诉讼代表人马乙、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单位丰某制品厂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某先后通过他人以上海纯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素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臣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赞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为该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1,244元,税额49,582.47元,均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丰某制品厂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丰某制品厂的诉讼代表人马乙及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甲、范乙、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上海丰某金属制品厂虚开增值税发票明细》、《税务处理决定书》、经被告人徐某某签字确认的《上海增值税发票联》,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单位丰某制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纯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丰某金属制品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丰某金属制品厂和被告人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丰某制品厂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丰某制品厂及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丰某金属制品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