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裔玉萍。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裔玉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裔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裔玉萍在本市一二八纪念路XXX号门口,将三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裔玉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裔玉萍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收条》,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裔玉萍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裔玉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裔玉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裔玉萍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裔玉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裔玉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裔玉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