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女,1972年11月1日生,XX公司员工。 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张燕,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翁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单位XX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余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6,680元,税额合计70,714.15元。余某某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退出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徐某某的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相关企业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余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XX公司亦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余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相关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