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芮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系芮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芮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芮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芮某公司于2012年2月至同年4月,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公司经营人即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丙。上海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9,914.53元,且均己向奉贤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芮某公司退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芮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芮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上海乙、上海丙档案机读材料,证人范某某、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单位芮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提供的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芮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芮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许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芮某公司退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芮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芮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缴,上缴国库。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