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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闸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被告人朱某先后向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其在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并在更换住址和电话后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朱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531.95元,其中交通银行本金6,881.09元,中信银行本金7,850.20元,中国民生银行本金32,421.98元,中国光大银行本金10,378.68元。经上述四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朱某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
  2014年1月10日,因民生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同时又主动供述了透支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情况,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证明》,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朱某恶意透支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因此,在被告人朱某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禁止其再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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