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起,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XXX号房间内开设一家无证棋牌室,提供赌具供他人以“二八罡”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每局赢家手中抽取5元至20元人民币不等的抽头作为赢利。2014年1月3日凌晨,公安人员至该棋牌室查获多名正在参与赌博的人员并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徐某、沈甲、李某、璩某某、杨某某、窦某某、詹某某、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抓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及赌博用具,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