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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乙。 被告人熊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乙、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4)闸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乙。
  被告人熊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乙、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乙、熊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罗乙、熊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闻喜路XXX号二楼开设的棋牌室内,另设暗室并放置八台奥运之星游戏机、八台双响狮王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以及两台捕鱼游戏机供客人进行赌博。期间,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其赌场内进行赌博。
  2014年1月16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本市闻喜路XXX号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罗乙、熊某某,并缴获上述游戏机。被告人罗乙、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乙、熊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邬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罗甲、余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罗乙、熊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乙、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乙、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罗乙、熊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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