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汪某某、陈某某、王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某某娱乐厅门口,因琐事与胡甲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上前对被害人胡甲进行殴打,被害人胡乙、马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亦遭到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乙构成轻伤。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甲、胡乙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陈某、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