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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 辩护人刘焕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黄军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高志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14)静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
  辩护人刘焕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黄军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高志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向红梦,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李甲、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焕平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军林律师、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高志军律师、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向红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李甲、李乙作为保安于2013年10月16日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暮客酒吧工作时,因被害人福某(美利坚合众国籍)遭其他顾客投诉,遂将其强行驱离酒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某某、李甲、李乙三人在酒吧门口使用拳击、膝盖顶等方式对福某的腹部、臀部等处进行殴打。后当福某逃至南京西路、凤阳路路口附近时,姬某某又追上前用脚踹、踢腹部等方式将其殴打倒地。经鉴定,福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膀胱破裂,构成重伤。
  2013年10月17日、12月17日,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李甲、李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同时,四人在所在单位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1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福某的陈述、证人卡尼某·阿克巴、王某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李甲、李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李甲、李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所在单位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15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均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李甲、李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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