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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邹某某。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
(2014)松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邹某某。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本区工业区南乐路XXX号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调度室,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3万元。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其妻子高某某的帐户将窃得的人民币3万元汇入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帐户。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谅解书,证人曾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窃取的人民币3万元归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邹某某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沙 莎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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