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国际广场,假冒新加坡人身份搭识被害人苗某某,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2,800元。 2013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涞寅路路口,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米某某人民币2,300元。 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地铁站出口,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元。 2013年10月10月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青浦区公园路桥梓湾商业中心,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米某某、黄某、吴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流水,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