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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5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
(2014)松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PXXXX的厢式货车,在本区申港路XXX号“日腾三厂”钢材仓库卸货区倒车时,不慎撞倒该厂员工储美霞,致储美霞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郑某某、侯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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