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泖港镇新龚村、泖港村等处,采用撬锁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具体如下: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XXX号二楼被害人金某某暂住处,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照相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975元。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625号二楼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314号二楼被害人范甲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元。 2013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泖港镇泖港村沈家124号二楼北侧被害人许某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先后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571号一楼被害人陈某某暂住处、525号203室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分别窃得人民币200余元、500余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603号一楼被害人范乙暂住处,窃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纽曼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24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先后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240号一楼费某某暂住处、泖港村沈家124号二楼南侧被害人韩某某暂住处、北侧许某某暂住处,从费某某处窃得酷美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元)、从韩某某处窃得金属项链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4元)、从许某某处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先后至本区泖港新龚村大泥572号302室被害人韦某某暂住处、204室被害人余某某暂住处、205室被害人姚某某暂住处、泖港村彭家622号201室被害人胡某某暂住处实施盗窃,并从韦某某处窃得人民币200余元、从胡某某处窃得人民币700元。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范甲、陈某某、王某某、范乙、费某某、韩某某、许某某、韦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夏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发票复印件、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