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汪思伟,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汪思伟、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10月起,租赁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楼126号店铺,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CELINE等注册商标的钱包、包袋等商品,其夫被告人谷某某帮助销售。2013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V、CELINE等注册商标的钱包、包袋等400余件,并将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钱包、包袋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396,920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的侵权商品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书》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谷某某系从犯;二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5,000元、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