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孙志杰,上海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孙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持卡取现、消费。截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银行人民币4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兴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了全部本金,可酌情从宽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