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至本市轨道交通三、四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南广场地下通道2号口处,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窃得袁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牌I93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6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达尔艾力·阿迪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