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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4)闸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辩护人戴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乙在本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某某通讯市场2楼54号摊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其置于柜台上价值人民币1,177元的苹果牌Iphone4(8G)手机一部。
  2014年1月1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徐汇区华发路X弄2楼某某网吧将被告人李乙抓获,并查获涉案手机。到案后,李乙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关于李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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