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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
(2014)宝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17日1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号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70克,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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