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5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海龙,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其购买土方车及小汽车、办理渣土证等事实,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后化用。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光新路某某超市麦当劳餐厅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款凭证,借条及收条,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能代为退赔部分赃款,且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还 静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还 静 人民陪审员 徐继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