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套现,后为逃避催收,更换住址及联系方式但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该卡共透支金额人民币3.4万余元,其中本金1.9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交易明细、申请资料、催收记录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情况》,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的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