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0月19日2时12分许,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上路,当其驾车沿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华加油站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被告人田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韩国雄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