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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2012年5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2012年5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2002年6月17日因妨害公务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
被告人章某。2005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阮某、章某、谭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2014年2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阮某、章某、谭某及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隋某、阮某等人在本市拱墅区蚕花园永兴坊内以组织他人赌“小九”、放置“捕鱼机”等方式牟利。4月初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隋某、阮某等人每日下午至次日凌晨,组织多人在上述永兴坊内赌“小九”,并雇佣被告人章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谭某负责看管“捕鱼机”及临时转移抽头款,平均每场抽头1000余元。
5月6日晚,被告人隋某、阮某在上述地点组织汪某、施某、陈某等人赌博,由被告人章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谭某负责转移抽头款,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元。
5月7日晚,被告人隋某、阮某在上述地点组织汪某、施某、陈某等人赌博,由被告人章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谭某负责转移抽头款,抽头渔利人民币1660元。被告人隋某、阮某、章某、谭某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某、章某、谭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隋某、阮某、章某、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隋某、阮某、章某、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阮某在本案中帮助场子老板隋某做一些工作,而非开设赌场的老板,犯罪情节轻微;2、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阮某身体上有严重的高血压,不适宜关押。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隋某、阮某等人在本市拱墅区永兴坊内以组织他人赌“小九”、放置“捕鱼机”等方式牟利。4月初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隋某、阮某等人每日下午至次日凌晨,组织多人在上述永兴坊内赌“小九”,并雇佣被告人章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谭某负责看管“捕鱼机”供参赌人员使用及临时转移抽头款,平均每场抽头1000余元。
5月6日晚,被告人隋某、阮某在上述地点组织汪某、施某、陈某等人赌博,由被告人章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谭某负责转移抽头款,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元。
5月7日晚,被告人隋某、阮某在上述地点组织汪某、施某、陈某等人赌博,由被告人章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谭某负责转移抽头款,抽头渔利人民币1660元。
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隋某、阮某、章某、谭某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参赌人员施某、陶某、胡某、汪某、谢某、陈某等人赌资及无主款合计人民币12925元,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隋某处扣押人民币340元,扑克牌一副,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人民币4440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系当天抽头款),从被告人章某处扣押当天抽头款人民币16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了其陈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其经章某介绍将永兴坊租给隋某、阮某,隋某支付租金人民币12000元。
2、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3年4月份,其在永兴坊的赌场里面玩,赌场的老板是隋某和阮某,阮某给过其几次打的费用。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在永兴坊的赌场里面赌的次数比较多,老板是个短头发的男的,登记信息的时候知道叫隋某,还有他的老婆阮某,谭某是管里面的捕鱼机的,平时是老板娘阮某在分成的。
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3年4月上旬的时候,其看到永兴坊里面在赌小九,其经常去赌,赌场里章某是给隋某管钱的。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本市拱墅区永兴坊进行检查,扣押涉案物品及收缴赌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隋某、章某的劣迹情况、被告人阮某的前科情况及涉案赌场的参赌人员汪某等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
8、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永兴坊的棋牌室是2013年2月份老孔转让给隋某的,转来的时候只是打打麻将,后来过了一个月后,开始玩小九,隋某看见有利益,开始叫章某来抽头,到被抓的前两天,由谭某(经辨认)管理抽头款。每天结束隋某都会给章某、谭某100元-200元,隋某不在的时候,其把每天的抽头款收下,按照隋某的意思发工资,多余的钱其交给隋某。基本上每天的抽头款有一、两千元左右。
9、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3年4月初的时候隋某叫其在永兴坊帮忙抽头,谭某(经辨认)是监督其抽头的。阮某是负责收抽头款,然后给其等人员发工资的。一般一天的抽头款有3000元左右,2013年5月7日当天抽头应该是1700多元,中途给赌客发过打的费用。2013年5月6日抽头有3200元左右,有部分给赌客买饭、发打的费,其应该给谭某抽头款2400元。
10、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3年4月3日经一个外号叫“挖机”的老乡介绍,其到永兴坊的赌场打工,刚开始负责管理赌场里的一台捕鱼机,有人要玩捕鱼机就按100元现金上10000分的标准给玩的人上分,一般情况下凌晨12点左右,会将一天的收入给老板娘阮某,老板娘会按收入情况给其发工资,“挖机”也发基本一样的工资,其总共拿到8000元左右。同时从2013年5月6日开始其负责在场子里面监督章某(经辨认)抽头,5月6日散场后其将抽头款交给老板娘阮某(经辨认)。民警从其身上扣押了4440元,其中1500元是被查获当天收到的抽头款,其余的钱是前一天捕鱼机收来的钱,还没有来得及交给隋某。
11、被告人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其系永兴坊的棋牌室的老板,有人在棋牌室赌小九的时候其让章某收钱,场子每天抽头1000多元。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阮某、章某、谭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数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章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的犯罪事实与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阮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抽头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向各被告人予以继续追缴。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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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孙 君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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