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拱墅区石祥路、上塘路、湖州街一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湖州街城市学院北校区南门口时不顾保安阻拦强行闯入校区,在北门口被拦下后由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