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环城北路莫干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3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后被告人王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环城北路莫干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3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后被告人王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由庭审出示,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市环城北路莫干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3mg/100ml,后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2、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了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2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被查获及带至医院抽血的情况。 6、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及户籍情况。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证实其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孙 君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