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时13分许,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杭州市沿文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湖墅南路东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8.3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后被告人钱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孙 君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