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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刑初字第2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005年6月1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005年6月1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拱墅区上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州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2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顾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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