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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陈某、黄某、汪某、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志峰、代理检察员陈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陈某、黄某、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姚某、汪某注册“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专用于虚开发票以获取非法利益。
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汪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杭州云祥广告有限公司开具三份票面金额分别为90万元、80万元、89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发票对应款项通过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提取。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汪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杭州浙鼎广告有限公司开具一份票面金额为89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发票对应款项通过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提取。2013年1月,被告人姚某通过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以杭州中古广告有限公司、杭州万益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给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两份票面金额分别为1955000元、1756800元的广告费发票。发票对应款项通过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提取。被告人姚某、黄某、陈某共从中获利票面额的5.5%即204149元。2012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中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970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997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95000元的发票,向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13800元的发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吴某、叶某、王某、寿某、毛某等人的证言、发票、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银行账户明细表、合同、银行进账单、本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公司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被告人姚某、陈某、黄某、汪某、李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情节严重,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姚某、汪某谋划注册一家公司专用于虚开发票以获取非法利益。之后,汪某负责联络代办公司办理了“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的全套工商注册手续。被告人姚某、汪某从代办人处取得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套印章、发票领购凭证、发票本等。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任何业务,仅仅是作为被告人姚某、汪某出售发票牟利的工具。
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汪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杭州云祥广告有限公司开具三份票面金额分别为90万元、80万元、89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发票对应款项通过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提取。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汪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杭州浙鼎广告有限公司开具一份票面金额为89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发票对应款项通过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提取。上述4张发票,均系被告人李某联系到需要发票的买家,并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发票,陈某再向被告人汪某联系购买发票,被告人汪某开好发票后经过陈某、李某送到买家手上。被告人李某向买家收取约2.5%的开票费用(共计87000元),并将其中的0.5%(17400元)由被告人陈某给汪某,被告人汪某、姚某将17400元平分,分别获利8700元。
2013年1月,被告人姚某通过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以杭州中古广告有限公司、杭州万益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给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两份票面金额分别为1955000元、1756800元的广告费发票。发票对应款项通过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提取。被告人姚某、黄某、陈某共从中获利票面额的5.5%即204149元。前述两份发票系被告人姚某自他人处购买,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28日,后经杭州市地税局鉴定确认为假发票。
2012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中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970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99700元的发票。就上述两张发票,被告人陈某和陈某甲共获利7868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甲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95000元的发票,向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13800元的发票。被告人陈某和陈某甲就上述两张发票获利额分别为3325元和1707元。
2013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2013年8月27日至9月10日,被告人陈某、黄某、汪某、李某陆续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姚某共出售发票六份,票面金额共计7191800元,非法获利14500元。被告人陈某共出售发票十份,票面金额共计7597300元,非法获利70325元。被告人汪某共出售发票四份,票面金额共计3480000元,非法获利8700元。被告人黄某共出售发票两份,票面金额共计3711800元,非法获利75000元。被告人李某共出售发票四份,票面金额共计3480000元,非法获利696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退出非法所得14500元,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70325元,被告人汪某退出非法所得870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非法所得750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非法所得6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杭州云翔广告有限公司和杭州浙鼎广告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先后向他人购买“00821276”号、“00821282”号、“01303055”号、“00821327”号四张广告费发票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00821276”号、“00821282”号、“01303055”号、“00821327”号广告费发票原件,证实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向杭州云祥广告有限公司、杭州浙鼎广告有限公司开具“00821276”号、“00821282”号、“01303055”号、“00821327”号四张地税发票的事实;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信银行杭州良渚支行提供的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等账户开户至今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杭州云祥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4月13日分别以支付广告费名义向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良渚支行的账户汇入90万元、35万元、45万元、89万元的事实,其中35万元、45万元于汇入当日转入被告人陈某账户,89万元于2012年4月15日转入被告人汪某账户。杭州浙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以支付广告费名义向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良渚支行的账户汇入89万,该笔款项于当日转入陈某账户。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杭州杭派清江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通过一名自称是“黄工”的男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其购买两张票面金额累计3711800元的广告费发票并向其支付票面金额5.5%开票费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00211097”号、“0003263”号广告费发票原件、二张广告代理合同原件,证实2012年10月8日,杭州中古广告有限公司向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开具“00003263”号票面金额1955000元广告费发票。2012年11月28日,杭州万益广告有限公司向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开具“00211097”号票面金额1756800元广告费发票。同时有被告人黄某起草的两份虚假广告代理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信银行杭州良渚支行提供的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等账户开户至今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分别向杭州秀浙广告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良渚支行的账户汇入1955000元、17568000元,该两笔款项于当日分别转入被告人姚某的账户。杭州中古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工商打印之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2005年9月29日章程、2008年8月15日章程、纳税人信息表、发票领购缴销明细等,证实杭州中古广告有限公司未开具过“00003263”号发票。杭州万益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工商打印之基本信息、2008年4月15日章程、发票领购缴销明细等,证实杭州万益广告有限公司未开具过“00211097”号发票;鉴定结论,证实上述两张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鉴定,与真票样不符,系假发票。
5、案件相关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证实2012年4月2日,陈某甲通过介绍人陈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杭州中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970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8日,陈某甲通过介绍人陈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997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17日,陈某甲通过介绍人陈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950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17日,陈某甲通过介绍人陈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13800元的发票。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系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通过一名自称是“小李”的男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其购买两张发票并向其支付票面金额4%税费和开票费的事实;证人寿某的证言,证实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财务部李某甲系通过一名自称是“刘老板”的男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其购买一张发票并向其支付票面金额3.5%税费和开票费的事实;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二所内勤毛某系通过一名自称是“陈志翔”的男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其购买一张发票并向其支付票面金额1.5%税费和开票费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35732639”号、“38835873”号、“38835857”、“38835860”发票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2日,杭州中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70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8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向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97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17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50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23日,杭州金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向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13800元的发票。
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系被动归案,其余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9、上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陈某、黄某、汪某、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虚开或购买发票并出售给他人,票面金额均超出20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汪某、李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五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总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韩国雄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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