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法制网,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周浦镇周祝公路出芙蓉花路南约200米处时,不慎撞向在该路段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甲、杨乙、杨丙,致三名被害人轻微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陈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50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三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被害人杨甲、杨乙、杨丙的陈述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本地业务库违法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三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