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法制网,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丙在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华东路路口因唱歌收钱事宜与同事张甲发生争执,后为泄愤,持铁片将被害人张甲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遭外力作用致背部皮肤裂创,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丙与被害人张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3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时某、余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丙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