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月1日3时30分许,携带装有汽油的铁质油桶至本市新市北路XXX号XX动漫城二楼游戏大厅内,将汽油浇在游戏机及自己身上,并手持打火机扬言放火,要求该店工作人员归还其赌博所输钱款,后在与工作人员交涉时被当场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万某、江某某、曹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葛某某、万某、江某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现场监控录像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场所安全和公众生活安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