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乔斐达、潘宇虹,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乔斐达、潘宇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乙于2012年10月起,从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含有电话、住址等资料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拓展保险业务,并保存于其PowerTrain黑色计算机硬盘中,文件名分别为“保存1.xls”、“新建MicrosoftExcel工作表.xls”、“4.1-4.15.xls”等。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周乙在本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17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赃证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乙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陈惠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