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底起,从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含有电话、住址等资料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拓展保险业务,并保存于其东芝牌SATELLITEL510型笔记本电脑硬盘中,文件夹名为“楼盘名单”等。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东江湾路XXX号肯德基餐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857,019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部分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